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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何**、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何**、李*、谭**、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谭**、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9月1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本付息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何*来辩称,差钱是事实,借钱以后没有结算过利息。条子上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写的,其他名字都是我父母、妻子本人写的。

被告何**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本付息未果。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何**、李*、谭**、何**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董**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李*、谭**、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李*、谭**、何**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董**垫付,四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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