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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以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以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2月8日前本息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吴以前却失去联系,多方寻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18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提交借款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以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2012年春节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以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吴以前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2012年春节前(阳历2013年2月9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遂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吴以前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吴以前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3、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以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吴以前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王**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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