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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龚**、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800元,合计46800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借条上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该借款已偿还4500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对原始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两被告立据向原告潘**借款40000元。在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对2011年借款换据,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1分。2015年7月30日还款1500元、同年8月30日还款·1500元、10月3日还款1500元,合计还款45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廖**与被告金立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廖**、金立华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期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未清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在2015年的7月30日还款1500元、同年8月30日还款·1500元、10月3日还款1500元,合计还款4500元,是偿还的本金的说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已偿还的4500元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归还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2300元(已扣除交付的4500元),合计42300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时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1分向原告潘**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廖**、金立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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