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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施**、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施**、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施**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施**、杨*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施**、杨*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开宾馆,约定按照月息一分半结息。第二年换据时,连本带息是23.6万元。2014年1月17日换据时,被告施**打了两张据,一张20万元是本金,要求2015年春节前还款,另一张12.8万元是利息条据,是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每年按照月利率1.5%计算复利而来。被告施**在2张借据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17日被告施**向原告付息8650元,并以一部手机作价2000元抵算差欠我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施**、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8万元,合计32.8万元,被告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7日施**、施**共同签名的借条2份,1份是20万元,约定在2015年春节归还,1份是12.8万元,是按照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条据,被告施**借款时与被告杨*是夫妻关系,二人当时正在常熟筹办宾馆;

2、2012年1月17日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款项转账给被告施**;

3、被告施**向原告提供的退休工资银行卡1张,证明被告施**自愿用其银行卡偿还借款,后来待原告去领款时,该卡已经挂失,原告没有拿到钱;

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12.8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施**、施**辩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施**立据是事实,施**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该笔借款是2012年1月17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息1.5%结算了利息,合计32.8万元,出具了两张借据。今年7月17日被告施**向原告归还了8650元现金,还有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在原告处,我方要求原告作价抵债或者返还。

被告施**、施**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我与被告施**在2009年开始分居,2015年2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开办昆山的宾馆,2011年卖掉后,2012年在常熟开办香九粼旅馆。施**的该笔借款被告杨*不知情,请法庭审核借款的真实性,该笔借款与被告杨*经营的旅馆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杨*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施**与杨*因两人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4日协议登记离婚。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离婚协议中也没有记载,该笔债务与被告杨*无关;

2、2010年11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暂住证1份,证明被告杨*早就离开射阳,与被告施**分居;

3、2015年11月2日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施**与杨*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顾**是施**的朋友;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常熟市旅馆于2009年就已经开设,并在2012年因没有取得合法许可被处罚过,被处罚的人员以及签合同都是被告杨*,被告施**从来没有参与过;

5、证人尹*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施**、杨*是朋友,2008年就认识了,当时施**在射阳跑保险和开超市,杨*在昆山开宾馆,二人正常不在一起,二人感情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关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施**对证据1认为是两被告签字的不错,利息算到2014年1月17日不到12.8万元;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施**确实把银行卡拿给原告还钱,但原告没有拿到钱;对证据4认为不应计算复利。被告杨*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情况,与原告诉状陈述矛盾,诉状中原告称32.8万元实际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4认为不应计算复利。

本院查明

关于杨*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离婚协议来看,常熟的宾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2012年之前杨*在昆山经营宾馆所办的暂住证,常熟宾馆是在2012年之后开办的;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且顾宝成无权来证明他人婚姻关系的情况;对证据4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2009年出租的时间里二被告还在昆山经营,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发生在2012年10月,与借款时间吻合;对证据5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施**、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4中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被告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杨*离婚前长期分居及被告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施**因家庭筹办宾馆需要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施**的账户。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换据,被告施**分别就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王**出具2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等内容及今借王**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整等内容。被告施**分别在2份借据下方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因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开办射阳**洪林商店和常熟市东南街道香九粼旅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王**与被告施**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成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后,被告施**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的,应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利息不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滚动结算后,由被告施**向原告20万元的本金借据及12.8万元的利息借据。经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14.7608万元,超出双方结算的12.8万元,该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施**已偿还的1.065万元应予充抵,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规定应先付息后还本。故被告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735万元,合计31.735万元。

2、关于被告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与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离婚前长期分居及被告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法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与被告施**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王**与被告施**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施**应对被告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主张被告施**、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735万元,合计31.735万元;被告施**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735万元,合计31.735万元;

二、被告施**对被告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王**负担202元,被告施**、杨*、施**负担6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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