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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勤诉称,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6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被告袁*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玖万陆仟元整,年息15%。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这个借款是我父亲用的,只不过是经我的手交给我父亲。我也没有说不还款,只是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妻子王**从未参与过门市上的事情,这个钱也没有给她用过,现在让她还款是没有理由的。

被告袁*未能向法庭举证。

被告王**示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且被告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王**夫妻关系。被告袁*于2014年3月10日立据向原告王**借款96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射开民初字第0148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袁*、王**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城中菜场91号门市(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价值10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据借到原告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袁*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袁*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袁*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袁*、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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