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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盐城市**有限公司、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被告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李*中在挂靠被告诚**司承建工程时,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并经诚**司承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诚**司辩称,本案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诚**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中辩称,我在承建工程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但因工程款未到位,此款未能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诚**司中标射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司)开发的创业园2#、3#生产车间工程施工项目。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地、水电、消防等凡图纸规定的所有项目,合同总价款8252600元,结算时不作调整。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按约定结算。2012年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欠付工程款,根据被告诚**司申请,盐**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盐仲(2015)裁字第79号裁决书,认定工程总价款10365775.98元(合同价8252600元+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外增加、签证等审计增加1717430.54元+合同外部分及清单漏项少算项目等工程价款395745.44元)。截止2013年12月26日,后**司付款4937547.9元,自2014年1月29日到2015年2月17日,又分五次付款1987700元,合计付款6925247.9元;另代扣建筑税款325547.9元。据此裁决后**司向诚**司付款3599289.04元。裁决生效后,被告诚**司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付款172万元。

上述工程虽系后**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中。为建设工程,被告李*中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施工中被告李*中与被**公司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和被**公司清偿借款。2013年8月26日被**公司的股东陈**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李*中与后湾村个人周**、陆*、梁**、许**、王**等合计借款约100万元(具体按李*中的原借条为准)诚**司承诺在李*中施工的开发区2#、3#厂房工程的额外计量款中抵冲该借款。在该工程额外计量款到诚信帐户后付款,不得提前要款。该借款在额外计量款中打包还款。审计后如额外计量款不够在合同款中付叁拾万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中也写下书面承诺:梁红艳周德权陆成蔡春标范德成陈石汪志中上述人员欠款凭借条结帐在开发区科技园2#、3#厂房外计量支付,如外计量金额不够付,在合同内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诚**司股东为陆从清、陈**,两人系夫妻关系。陈**一直参与公司经营活动。

诉讼前,根据本案和他案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射民诉保字第00079号裁定冻结被告诚**司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处的工程款合计1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因工程建设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追索后应及时清偿,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虽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系被告诚**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且与该公司另一位股东系夫妻关系,其处理诚**司事务应认定代表诚**司,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诚**司承受。陈**出具的书面材料承诺原告等人的债权在被告李*中施工的开发区2#、3#厂房工程的额外计量款中抵冲、在该工程额外计量款到诚信帐户后付款,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虽然陈**承诺在工程额外计量款到帐后付款,但工程无论是合同内还是增加部分是一个整体,支付工程款时没有也不会区分是分属合同内工程还是额外工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2013年8月16日立据后被告诚**司又付款至少370万元。即使按尚欠合同内工程款与额外工程款比例分算,当中所含额外工程款数额亦已超过原告的债权数额。因此被告诚**司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本息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他被告应免除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前保全费1155元,合计2805元,由被告李*中、被**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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