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路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路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为购买柴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路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为购买柴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路曰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路曰*向原告周*借款有借条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路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路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