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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周粉兄,被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房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李*、王**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王**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中国**限公司射阳城中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取现1万元、2012年6月30日取现14.25万元,向被告李*现金交付出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共计取现33万元,2012年10月24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取现3万元,向被告李*现金交付35万元的事实。

4、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之妻杜**与被告李*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就向被告李*催要借款,3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2年6月30日我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实际只收到13.5万元;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的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当时准备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改为借款30万元,5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同日不可能发生两笔借款;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实际只收到26万元。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而在原告诉讼前不存在利息。

被告王**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个人行为,所负债务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李*一人承担。

被告李*、王**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12年6月30日15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13.5万元;2012年10月26日5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当时准备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改为借款30万元,5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同日不可能发生两笔借款;2012年10月26日30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26万元,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而在原告诉讼前不存在利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认定原告所取款项,就是向被告李*交付借款的款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李*从未收到过此短信,短信中提到诉讼内容,实际双方在2013年未发生过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不予认可,该证据仅系原告之妻杜**自行编辑制作,且该短信是否已发送、是否是向被告李*发送、被告李*是否已收到该短信,原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立据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壹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等内容。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分别两次立据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300000元,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正和今借到王*叁拾万元正等内容。原告王*向被告李*索要出借款项未果而引发诉讼。

另审理查明,原告王*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在中国**限公司射阳城中支行取现共计15.25万元;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取现共计33万元;2012年10月24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取现3万元。

还审理查明,被告李*、王**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对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2012年6月30日150000元借款,应当依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2012年10月26日两笔合计借款3500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王*以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之妻杜**与被告李*的短信记录为依据,主张被告李*应自2012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对此短信不予认可,该短信系原告王*之妻杜**自行编辑制作,且该短信是否已发送、是否是向被告李*发送、被告李*是否已收到该短信,原告王*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短信不予采信,对原告王*主张被告李*应自2012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应自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辩解,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实际只收到13.5万元,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实际只收到26万元,以及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所借的50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王*均不予认可,被告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辩解,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个人行为,所负债务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李*一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王*与被告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法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王**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要被告王**与被告李*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王**应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另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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