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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隔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息。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催要10万元借款及利息。

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5日双方约定的银行利率为13.8%。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7月,原告向滨海县临淮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3年10月不需再使用该贷款,被告王**因需要资金,就与原告商量,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当时并未出具手续。2014年4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万元,被告提出到2015年春节前偿还,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借条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为该借款及合伙承包鱼塘发生纠纷,因原告为他人担保贷款,银行卡不能使用,被告向原告之子李**银行卡汇款161000元,该款项包括了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4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之子李**汇款161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凭条未加盖银行印章,且是被告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凭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是在该凭条之后。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姊舅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李**就上述借款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2014年4月5号借李**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结算单据算账)要钱用必须提前十天通知等内容。2015年8月16日,原告李**向被告王**索要借款发生纠纷,被告王**报警,射阳县公安局临港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李**索款未果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李**系原告李**之子。原告李**2014年4月5日向滨海滨淮支行支付贷款利息的收贷收息凭证上载明利率为13.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虽未在借款的当时立条据,但并不影响双方在事后就借款补立借条的效力,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亦即原告李**2014年4月5日向滨海滨淮支行支付贷款利息的利率13.8%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解,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5日,原告李**予以否认,被告王**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另辩解,本案所涉款项已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李**之子李**作了清偿,原告李**亦不予认可,被告王**亦未举证证明其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李**之子李**所汇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另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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