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飞诉被告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飞诉称:被告吴**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发生在倪*、吴**婚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债务发生于被告倪*、吴**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未能还款,遂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倪*、吴**共同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阳光海岸12号楼106室予以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与被告吴**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倪*、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倪*、吴**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袁**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