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张**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袁**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还款200000元。2014年3月15日,两被告重新换据,条据载明被告张**向我借款100000元,仍有被告袁**提供担保,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另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张**亦未能还款,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我借款118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对担保的借款100000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戴*借款300000元,被告袁**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就借款余额向原告重新换据,条据载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袁**继续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还款,被告袁**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另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未能还款。原告戴*遂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戴*借款118000元,并由被告袁**对其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两被告均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出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1180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对上述还款中担保的1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