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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凤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朱**、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7月3日被告朱风云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肆仟元整,到2013年7月3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钱*、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7月3被告朱风云立据借到原告现金11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

本院认为:1、原告唐**与被告朱风云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朱风云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朱风云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钱*、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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