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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仇**、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李**、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阮**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4.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2月9日偿还了利息1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仇**偿还借款本金26375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被告李**、阮**对被告李**、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中国邮**阳县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仇**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建**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5年2月9日通过被告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99999元。

4、原告陈**与被告李**电话录音U盘一个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催要借款及利息,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还给原告167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是还本金,其余67500元(交付现金4.5万元、通过陈*转交2.25万元)是还利息。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被告仇**、李**、阮**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仇**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李**、阮**担保,立据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因经营需要)归还时间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等内容。该借条还载明:以上借款我自愿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如数归还,由我负责归还本据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特此约定,此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据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人李**、阮**等内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同日,原告陈**通过中国邮政**司射阳县支行向被告李**支付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李**先后两次向原告陈**支付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于2015年2月9日两次通过中国建**限公司射阳电厂支行向原告陈**转账计99999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陈**与被告李**通电话,通话中,原告陈**提到被告李**原来打给原告陈**的钱算利钱,被告李**提到按二分半算利钱等内容。2015年11月3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阮**系被告李**、仇**儿子、儿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仇**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仇**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李**、仇**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辩称其偿还的10万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原告陈**不予认可,认为应作为偿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款项时,所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且在原告陈**通过电话向被告李**催要借款时,提出被告李**所还款项算利息,被告李**未予否认,故应当依法认定该10万元为偿还利息,但所还款项超出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被告李**另辩称,曾通过他人向原告陈**支付利息2.25万元,原告陈**不予认可,被告李**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通过他人向原告陈**支付利息2.25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阮**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仇**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仇**、李**、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李**、仇**自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至2015年2月9日,按月利率2.5%计息为108750元,被告李**此间已支付145000元,超出约定利息36250元,该超出约定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即被告李**、仇**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263750元。现原告陈**要求被告李**、仇**偿还借款本金26375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375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李**、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63750元,并以本金263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阮**对被告李**、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陈**负担353元,被告李**、仇**、李**、阮**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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