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吕**、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吕**、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立据向我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现两被告外出经营,所借款项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吕**、徐**归还借款14万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徐**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吕**、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吕**、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现金140000元,利息1.5%”。此后,被告吕**、徐**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金**与被告吕**、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利息1.5%”按照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吕**、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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