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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玲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玲诉称,我与被告张*因网上聊天而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十七次向被告支付出借款49078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7975元,尚欠41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1103元;2、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十七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汇出借款49078元的事实。

2、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摘要,证明被告张*借款的意思表示及确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张*多次向原告马**借款,原告马**通过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先后十七次向被告张*汇款计49078元。此后,被告张*陆续还款7975元,尚欠4110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张*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马**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411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人民币41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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