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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购买鱼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3万元。到期后,被告给付了利息,口头要求延期2个月。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1.5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7月底还清;2015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此后,被告只归还了利息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冲抵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胡**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还款及违约的事实。

3、2015年7月25日,原告朱**与被告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计划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可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陈*、胡**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12日、3月20日,被告陈*分别立据向原告朱**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胡**对2014年1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换据,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壹年期间壹万伍仟元整,使用期1年整等内容。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将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上落款日期“2014.3.20”划去,写上“2015.3.20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1年期间叁万元整,使用1年整等内容。2015年5月31日,被告陈*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本人以前借朱**人民币贰拾万元钱约定在7月底前还清,本利一起结清等内容。2015年7月25日,原告朱**与被告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陈*)于2015年元月份十二日借到乙方(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甲方借款日期已到期,暂无偿还能力,现经与乙方协商,特制订还款分期计划,第一期还款定于2015年7月31日止(8时之前)还款贰万元整,以后每月底各还叁万元至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在2016年4月30日前甲方还本金的同时合并利息一并结清等内容。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朱**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胡**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陈*之间,以及与被告陈*、胡**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被告间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但被告陈*在2015年5月31日所出具的字据以及2015年7月25日原告朱**与被告陈*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对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了变更,被告未能按变更后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未清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与被告陈*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时对原双方约定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还约定了所还款项先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朱**诉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按双方还款协议书变更后约定的年利率12%计息;同时对原告朱**诉请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偿还的10000元应作为偿还利息,亦不予支持,被告陈*2015年7月31日所偿还的10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当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另支付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另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朱**负担50元,被告陈*、胡**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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