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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陈**、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陈**、戴**、侯山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侯山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陈**、戴**立据向顾**借款100000元,被告侯山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利息;被告侯山西对陈**、戴**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不错,利息是一年20000元,我已经还了20000元利息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戴**于2012年11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侯山西为该笔借款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一年为2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还利息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与被告陈**以及侯山西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年利率20%,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20%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陈**按照年利率20%偿还了一年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3、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4、被告侯山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为陈**、戴**的10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戴**共同向原告顾**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侯山西对被告陈**、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陈**、戴**、侯山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侯山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戴**、侯山西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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