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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薛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祥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薛**向我借款100000元,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小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薛小东向原告王**立据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王**遂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小东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薛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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