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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硕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硕诉称,2012年12月26日,王**因经营辽营渔25225号渔船,结欠原告人民币2148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王**均以种种不当借口搪塞原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489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在本县黄沙港镇经营码头,王**所有的辽营渔25225号渔船常年停靠在宋**的码头。截止2012年12月26日期间,经双方结账,王**合计结欠宋**人民币264890元,王**在宋**所写的结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此后,王**于2013年2月向宋**偿还了50000元,剩余214890元未偿还。宋**催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根据宋**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所有的渔船及燃油补助款中价值22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王**签字确认的结账明细及原告宋**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王**结欠宋**人民币214890元,并在宋**记录的结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该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涉案款项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宋**起诉要求王**立即偿还人民币21489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账明细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宋**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款项人民币2148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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