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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龚**、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芹诉称,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80元,合计24080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条上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对原始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在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对2011年借款换据,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廖**与被告金立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廖**、金立华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清偿所借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4080元,合计24080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时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分向原告张**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廖**、金立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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