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向我借款55000元,立有借据,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5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陶**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陶**向原告卢**立下55000元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卢**人民币伍**仟元正(月息壹分五)。立据人陶**。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否则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5000元系利息,不计算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50000元,并支付结欠利息5000元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一并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