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树成根、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吴**与被执行人树成根、张*、树成秀、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68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一、被告树成根、张*、树成秀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余款250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12月,每月25日前给付2500元直至付清。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树成根、张*、树成秀、张**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吴**即可就未履行部分总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3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68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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