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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限公司、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虹公司)、陈**、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花、被告航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2%。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3.9万元的借条两份,其中2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12%。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另被告陈**与曹**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9万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按年息1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航**司、陈**辩称:原告借款给我有六七年了,资金大约50万元左右,我还了一些,还剩30万,当时约定其中20万是一年以后还,剩余13.9万元,其中10万元是本金,3.9万是利息,约定是2014年年底还。由于年底出现了一些资金周转情况,13.9万元没能按约定还款。差钱是事实,还钱是天经地义,请求法庭调解。

被告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曹**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陈**曾向原告曹**借款。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被**公司、陈**分别向原告曹**借款20万元、13.9万元,并向原告曹**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12%息,每年结息一次)借款人:陈**(签字加印章),江苏**限公司(印章),2014.8.20”;“今借到曹**人民币壹拾叁万玖千元整。(2014年12月10日前还),借款人:陈**(签字加印章),江苏**限公司(印章),2014.11.27”。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曹**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曹**的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对被**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明珠东路999号(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证字××号)、建**族路999号(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证字××号)的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航**司、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与被告曹**夫妻关系,被告陈**向原告曹**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航**司、陈**、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陈**、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曹**支付借款33.9万元及利息(借款20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2.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陈**、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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