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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多次追索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辩称:我不知道该借款,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徐*刚借钱应由他自己承担,离婚时债权债务分的很清楚,而且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事项:夏**,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经借人:徐**(盖*)徐**印,2015年1月1日”。后因徐**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谢*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015年6月5日两被告在本院达成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县沿河镇东夏市场21号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拖欠原告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徐**与被告谢*虽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发生于徐**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谢*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徐**、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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