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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款有限公司与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湖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刘**、刘**、刘**、缪**、刘**、纪*、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纪*、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刘**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刘**、缪**、刘**、纪*、纪**5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仅偿还两期利息,合计5000元,目前仍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系被告刘**配偶,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刘**、刘**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缪**、刘**、纪*、纪**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是存在的,我也从来没有逃避债务,不过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近期与债权人协商,尽量同意从2016年元月开始分期偿还债务,分两年偿还。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当时签保证合同的时候没有看条款,现在看到保证合同的复印件没话说,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是应该承担,具体的还是请债务人能尽力完善好这件事。

被告缪**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欺骗我在所谓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属无效合同。刘**是刘**的弟弟,纪*、纪**是刘**的表妹、表弟,缪**是被告刘**特别好的朋友。同时,刘**、纪**以前也为刘**担保过,由此可见他们是合伙欺骗让我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应面向“三农”,而刘**不属于“三农”贷款发放对象,该程序不合法,其无权发放100万元的贷款。盐城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属格式合同,没有就有关条款充分提醒债务人、保证人注意的义务,该保证合同的签订不符合规定,应归无效。我根本不懂法律,他们没有向我阐述具体的条文内容,也没有说明签订合同所担负的责任,对方利用了我对法律的无知和对他们的信任,诱骗我签订了合同。综上,本案中的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该保证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纪*辩称:刘**叫我签字按押时,没有跟我讲清楚多少钱、有什么责任,我也没有看条款,并且贷款发放人员在旁问我小孩的事情转移我的注意力,我认为是被诱骗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纪士勇辩称:刘**来了以后就很仓促地叫我签字,尤其是担保承诺书,我根本没有看清他就叫我签字。在这种情况下我稀里糊涂地签了字,另外,这么大一笔贷款,贷款公司对我们担保人没有提醒任何责任,根本没有时间让我细读。我认为我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签字的,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司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被告刘**欲向原告恒**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购原材料。三、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四、借款与还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五、利息计付:(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3‰。(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一、由刘**、纪**、缪**、刘**、纪*(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恒**司与被告刘**、刘**、缪**、刘**、纪*、纪**签订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刘**,债权人:建湖县**款有限公司,保证人:刘**、纪**、缪**、刘**、纪*。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纪**、缪**、刘**、纪*向原告恒**司出具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个人)”一份,承诺书载有:“建湖县**款有限公司:刘**向贵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缪**、刘**、纪**、刘**、纪*,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同意接受贵公司依法执行本人的所有收入和资产,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贵公司实现债权的所用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2013年4月2日,原告恒**司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刘**向原告恒**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仅偿还了利息5000元,原告恒**司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恒**司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5年6月3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恒**司向江苏**事务所交纳代理费30600元,江苏**事务所也向原告恒**司开具了3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农贷记账凭证、建行转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刘**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恒**司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与被告刘**共同偿还。被告刘**、缪**、刘**、纪*、纪**为被告刘**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恒**司与被告刘**、刘**、缪**、刘**、纪*、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刘**、刘**、缪**、刘**、纪*、纪**负担。刘**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依法在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恒**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刘**、纪*、纪**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诱骗担保人签字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建湖县**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

二、被告刘**、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建湖县**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

三、被告刘**、缪**、刘**、纪*、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刘**、刘**、缪**、刘**、纪*、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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