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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仓峰、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娟诉被告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仓*、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娟诉称:仓*分别于2013年1月、2月、12月向原告借款共15.3万元,上述债务约定月息2分。仓*与李**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仓*、李**偿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8日2.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其余借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仓*、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仓*与李**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8日仓*立据向张**借款2.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注名使用期二个月,今借人仓*,2013.1.28。”2013年2月1日仓*立据向张**借款7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注名:出现问题由上冈法庭处理,今借人仓*,2013年2.1。”2013年12月2日仓*立据向张**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注名出现问题上冈法庭处理,今借人仓*,2013.12.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盐城市四季新城1幢201室房屋及车库进行了保全,保全金额为2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仓*应当偿还张**借款本金15.3万元。关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2.3万元,仓*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其余两笔借款1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张**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仓*、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仓*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仓*、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仓*、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本金2.3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13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685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仓*、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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