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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沈**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执行人李**、沈**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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