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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承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归还,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追要多次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315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06500元,承担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成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薛**立据向原告孙**借款75000元,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孙**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柒万五仟元整,小写7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归还。逾期将针对逾期本金按照月利率5%结算计收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薛**,身份证:××,联系电话:134××××5538,地址:(2013年3月15以前利息全结清),借款日期:2013年3月15日”。后因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薛**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逾期本金按照月利率5%结算计收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主张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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