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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广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赵广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广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赵广播向原告郭**借款10万元,郭**向赵广播的银行卡中分别存款4万元、4万元、2万元(银行卡开户行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3209250701109000740618),合计10万元。2014年9月24日,郭**通过卡*转账向赵广播的银行卡中存款10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赵广播向原告郭**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今借人:赵广播,2015年3月3日”。届期,被告赵广播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郭**申请,于2015年6月2日,对赵广播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芦沟镇府前路东边第四栋路北第一间门面房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赵广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广播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广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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