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盐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诉盐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盐城**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借款15万元,被告盐城**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底前偿还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10万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原告杨**有权按全部标的额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17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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