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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戴**、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戴元*、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元*、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戴**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戴**因经营所需,与被告周**共同立据借到原告李**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只偿还了7500元,尚欠625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5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戴**、周**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今借人戴**,用于生意经营,现金,已收到,注: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戴**、周**,2015.4.2日”,后被告戴**向原告李**偿还了7500元本金,原告因剩余62500元本金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戴**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该款也系为被告戴**经营所需而借。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周**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62500元,有借条与当事人陈述为证,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戴**、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沈**、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戴**、沈**、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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