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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江**、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江**、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被告江**于2013年1月10日、同年20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江**向原告单铃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借款人江**,2013年元月10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江**向原告单铃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江**,2013.8.28”。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江**向原告单铃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单铃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江**,2013.10.10日”。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0万元。届期江**、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单铃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卢**与被告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卢**与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单铃惠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对江**所有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0万元。2015年7月9日,本院与江**进行了谈话,江**承认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系其出具,并均收到了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单**与被告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卢**与被告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卢**与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单**要求被告江**、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卢**共同偿还原告单**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江**、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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