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郑**、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8.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0年7月25日起;按本金10万元,从2011年7月8日起;按本金5.2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3.2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2元,由被告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735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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