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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顾**的丈夫李*在山西搞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立借据一份,在借条上注明承担利息3%。借款后被告仍然资金周转不过来,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于是在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总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承担借款33万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艳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日被告的丈夫李**患绝症,在南京急需资金治疗。因原告与被告的丈夫以及被告之间具有多年的往来,被告向原告求援,借款为丈夫治疗。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3万元的借条。但是此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出借。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0万元,该债务确实存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李**朋友关系,李*生前与被告顾**夫妻关系,后李*因病于2015年5月下旬去世。自2014年起,李*多次向原告孙**借款。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8日,李*因病在南京、建**院住院时,原告孙**向李*与被告顾**催要借款,由被告顾**向原告孙**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因江西省修水县桥梁工程开工,特向孙**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顾**,二○一五年二月一日”;“借条,今借到孙**壹拾万元整(¥100000.),今借人:顾**2015.5.18”。李*去世后,原告孙**向被告顾**追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孙**的申请,于2015年6月1日对李*、顾**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湖中南路南楼203室的房屋、银行存款、牌照为苏J×××××号轿车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47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表、银行转账凭条、客户交易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原告孙**借款发生在李*与被告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李*的个人债务,后由被告顾**向原告孙**出具借条,则原告孙**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孙**要求被告顾**归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不偿还借款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借款33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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