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严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严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古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严古文因去无锡做装潢工程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立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严古文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整及利息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古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古文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立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在2013.10.30归还),借款人:严古文2013.10.15”。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严古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刘**向被告严古文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刘**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4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严古文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古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严古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