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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珍诉称:被告梁**因缺乏资金在200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分9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5000元,分别为:200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在2007年3月底前还清;200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07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承诺按月利息2分计息,并将6个月的利息3600元打入借款金额;200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在2007年3月底前还清;200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在2007年2月18日前还清;200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在一年内还清;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在两个月内还清;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6分,在两个月内还清;200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在2006年年底前还清;200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在2006年12月底前还清。上述9笔借款,均有被告梁**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并且均由案外人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45000元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息贰分(2%)此款在2007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一起)借款人:梁**2006年8月28日担保人:徐**。”2006年9月4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叁仟陆**整(¥33600.00)。在2007年3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叁仟陆**是利息。借款人:梁**2006年9月4日担保人:徐**。”2006年9月6号,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2分。还款时间2007年3月底前,借款人:梁**,2006年9月6号,担保人:徐**。”2006年9月16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3分,在2007年2月18号前还清,借款人:梁**,2006年9月16号,担保人:徐**。”2006年9月23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2分,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梁**,2006年9月23日,担保人:徐**。”2006年9月29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利息2分。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梁**2006.9.29日,担保人:徐**。”2006年9月29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6分,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梁**2006.9.29日,担保人:徐**。”2006年10月2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2分,06年年前还清。借款人:梁**06.10.2号,担保人:徐**2006.10.2。”2006年10月3日,梁**立据向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月利息3分,06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梁**,2006.10.3号,担保人:徐**。”后因被告梁**及案外人徐**均未能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9份借条、担保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向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应承担偿还借款及付息的民事责任。9份借条中,有5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有2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有1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分,另1份3万元的借条约定6个月的利息为3600元,且约定“逾期不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视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现原告主张9份借条均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9次借款的借款时间均在2006年,且约定的还款时间都在2007年9月27日以前,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9月27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3600元,合计1486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45000元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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