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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吴**、唐**、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吴**、唐**经被告陈*、吴**担保合计向我借款1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11月8日前偿还,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唐**立即偿还我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5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5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及4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用于企业周转。

被告陈**称,我签字担保属实,我也知晓借条是续借重新出具的借条。

被告唐**、吴**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唐**经被告吴**、陈*担保与原告蔡**就先前三笔借款达成续借约定并重新出具借条三份,其中被告吴**署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人吴**、唐**,2014年6月26日,担保人吴**、陈*,2014.6.26日”,被告吴**署注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人吴**、唐**,2014年7月3日,担保人吴**、陈*,2014.6.26日”,被告吴**署注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借款人吴**、唐**,2014年7月8日,担保人吴**、陈*,2014.6.26日”,该三张借条中担保人处日期“2014.6.26日”均为被告陈*署注。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唐**、陈*、吴**未偿还借款,原告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三张借条中被告吴**署注的日期为原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陈*陈述其署注日期“2014.6.26日”为出具借条当日日期,及其和被告吴**均知晓本案借条为被告吴**因续借重新出具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与被告吴**、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陈*、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唐**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蔡**要求其依约归还本金、依法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于2014年6月26日同时出具三张载明的借款日期与当日日期不符的借条,此情与常理不符,但符合原、被告约定旧贷续展后还款续延的特征,故被告吴**、陈*应对本案借款为旧贷续借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被告陈*亦陈述其与吴**均知晓续借事实,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吴**、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吴**、陈*的保证范围应包括本案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陈*对被告吴**、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唐**、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陈*对被告吴**、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吴**、唐**、陈*、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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