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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殿诉被告张**、张**、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王**、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殿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张**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给我。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殿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用于婚娶,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张**、黄**、王**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我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黄**、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黄**、王**均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经被告张**、黄**、王**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大写)50000.00,¥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婚娶,本人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张**、配偶刘**,联系方式131××××5359,2013年1月30日。”借条下方印有担保承诺内容,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张**、黄**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电话号码。同日,被告王**、张**分别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均载明:“一、本人自愿为张**提供伍万元借款担保。二、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由我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过期违约金等。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正当费用后中止。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被告王**、张**各自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名。被告张**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告张**、黄**、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周**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周**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张**、黄**、王**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黄**自愿为案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张**、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正当费用后中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黄**、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张**、黄**、王**对被告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张**、黄**、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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