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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00元,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时间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周*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中**银行6个月期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借款后负有按约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本金6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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