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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智通存、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存诉被告智通存、陈**、智恒连、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存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通存、陈**、智恒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存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智通存、陈**共同向我借款4万元,被告智恒连、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借出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智通存、陈**还款,但两被告均借故不还,被告智恒连、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智通存、陈**立即偿还我借款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智恒连、蒋**对被告智通存、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智通存、陈**、智恒连未答辩。

被告蒋**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原告与借款人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被告智通存、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高存人民币肆万元整手机号码135××××0009今借人:智通存陈**担保人:智恒连蒋**187965367712013年2月18日。被告智通存、陈**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智恒连、蒋**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智通存、陈**借得该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智恒连、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蒋**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智通存、陈**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智恒连、蒋**亦未能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四位被告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智通存、陈**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计算的利息;被告智恒连、蒋**对被告智通存、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智通存、陈**、智恒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智通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智恒连、蒋**对被告智通存、陈**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位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智通存、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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