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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苏**、陈**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苏**、陈**因经营需要向李*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因苏**、陈**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陈**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4月8日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及自2013年4月8日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陈**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苏**、陈**向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1年,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正面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苏**,陈**,2012.4.8号,期限1年。”该借条反面载明:“本人借李*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院以CH6250B,1台,CR6150B,2台,Z3050铣床1台作为抵押。承诺人:苏**,陈**,2012.4.8。”苏**,陈**到期未能偿还本息。陈**遂于2013年4月8日与李*约定,延期1年还款,延期后月息2.5分,并对借条上的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陈**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并注明日期。苏**、陈**于同日与李*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李*出具借条一份作为所欠利息的书面凭据,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陈**,苏**,2013.4.8。”2013年7月19日,苏**,陈**就上述借款向李*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欠李*壹拾贰万伍千元正。(125000),时间: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五万元正。(¥50000),(原息2分),保证人:苏**,陈**,2013.7.19号。”苏**、陈**其后未能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与苏**、陈**约定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4月8日后陈**与李*再次约定月息2.5分,苏**虽未签名认可,但是根据苏**、陈**其后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苏**知晓并认可这一约定,现李*主张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从2013年4月9日起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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