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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承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2万元,2015年年底还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胥**向原告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约定于2014前低还20000.00元,剩下20000.00元到2015前低还清,借款人:胥**,身份证:××,电话186××××6465,2014.1月9号,证明人:胥加旺,陆永红”。届期被告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胥**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孙**要求被告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胥**偿还原告孙**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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