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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董*、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董*、殷**、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董*、殷**、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董*、殷**向韩*借款10万元,洪*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董*、殷**、洪*成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殷**、洪*成偿还原告韩*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殷**、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殷**于2013年10月18日向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洪*成署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因经营需要借到韩*(个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率23‰,借款与还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逾期债务人和保证人自愿以月利率150%,向债权人承担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证时效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逾期不还,债权人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3、发生纠纷,由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董*,殷**……连带保证人:洪*成……2013年10月18日。”洪*成同日又向韩*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洪*成本人自愿为董*担保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用途工程,如到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归还本金和借款本金的每天5%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洪*成,2013年10月18日。”韩*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董*汇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董*、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3‰及逾期月利率150%,韩*现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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