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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涛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我与原告以前是同事,后来我自己搞机械加工,就向原告借钱,三张借条都是我本人写的,目前没有偿还过,具体什么时间还钱与原告商量一下。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9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张**,2012.10.23;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今借人:张**,2012.10.23;借条,今借到四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张**,2013.2.8”。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近湖街道反修新村334号房屋(产权证号:32312他项权证号:40691)进行查封,限查封金额为9万元。

以上事实,有三张借条、被告张**与被告王**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建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与被告张**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发生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对于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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