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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海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国海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国海诉称:被告顾**的丈夫李*与原告是朋友,李*在江西**限公司(上市公司)有一项工程及江西省修平高速A1标段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时是2012年3月份。2014年底李*患病后,于是在2015年5月12日由被告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顾**未能偿还借款,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艳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丈夫李*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这是事实,但是该债务已于2013年全部还清,被告丈夫李*已收回原始借条12万元并已撕毁;2、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的前夫李*处于急需资金治疗的情况下,原告答应出借12万元以解李*治疗之急,但是原告在收取被告借条之后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国海与李**朋友关系,李*生前与被告顾**夫妻关系,后李*因病于2015年5月下旬去世。自2012年起,李*多次向原告谈国海借款。2015年5月12日,李*因病住院治疗时,原告谈国海向李*与被告顾**催要借款,由被告顾**向原告谈国海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顾**,2015.5.12”。李*去世后,原告谈国海向被告顾**追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谈国海的申请,于2015年6月1日对李*、顾**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湖中南路南楼203室的房屋、银行存款、牌照为苏J×××××号轿车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原告谈国海借款发生在李*与被告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李*的个人债务及于2013年全部还清的事实,后由被告顾**向原告谈国海出具借条,则原告谈国海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谈国海要求被告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不偿还借款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国海支付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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