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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国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贷3万元,约定按年息2%给付利息,到2005年3月归还。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夫妻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辩称:我不知道该借款,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徐*刚借钱应由他自己承担,离婚时债权债务分的很清楚,而且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事项:孙**,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年息2%,经借人:徐**(盖*)徐**印,2014年10月19日-2015.10.19”。后因徐**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谢*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015年6月5日两被告在本院达成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徐**、谢*离婚后,共有含原告孙**在内的6名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立案标的计702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拖欠原告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徐**与被告谢*虽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发生于徐**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谢*的辩称不予采信。尽管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两被告协议离婚,且被多名债权人诉讼,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有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责任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年息2%标准计算利息,因借条中载明年息2%,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谢*偿还原告孙**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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