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苏*、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苏*、肖**、盐城**械厂、江苏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湖**械厂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建湖**械厂称,案外人于2014年1月8日与江苏恺**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转售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于2014年5月10日履行完毕,该厂房属案外人所有,故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厂房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苏*、肖**、盐城**械厂、江苏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江苏恺**有限公司的厂房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150万元。查封期间,被告江苏恺**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厂房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苏*、肖**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2年5月18日起、40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清偿还款之日止,月息1.8%计算)。被告江苏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苏*、肖**、江苏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4日建湖**委员会的(备案号:3209251005207)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一份;2010年9月30日江苏建**理委员会的(地字第3209252010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盐城恺**有限公司项目规划平面图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申请执行人王*用以证明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江苏恺**有限公司的厂房,该厂房的所有权属于江苏恺**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恺**有限公司的厂房财产权属经登记机构登记属其所有。案外人建湖**械厂提出,江苏恺**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与其签订厂房转售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10日支付全部价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厂房的财产所有权应属其所有,但案外人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该厂房的财产所有权仍然登记在江苏恺**有限公司的名下,故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江苏恺**有限公司的厂房,有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建湖**械厂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