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黄**、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洪*与黄**、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被告黄**、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借款本金143.8925万元(截止2013年9月底),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692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以对被执行人黄**、杜**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原木材公司库房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正进行拍卖,暂时无法变现。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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