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0年6月份,被告骗取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盗刷金额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立即向原告沈*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借条是被告在殴打、拘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魏*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6月份,被告消费原告信用卡5万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4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后因被告魏*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1、被告魏*与原告高中同学,原告称在2010年6月份将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至2010年年底取回时信用卡已欠款5万余元,后原告将该信用卡债务还清;2、2015年7月1日,被告申请本院从镇江**出所、金**出所调取报案记录,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委托被告代理人林**调取,林**未能调取到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辩称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