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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沈*、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沈*、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如被告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镇江市华都名城荣锦苑53幢4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已还款135万元,余款65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以镇江市华都名城荣锦苑53幢4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2.5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镇**都名城荣锦苑53幢403室房屋作为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本金仅归还135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本金65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如被告沈*、滕芸未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唐**有权以镇江市华都名城荣锦苑53幢4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沈*、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律师费支出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沈*、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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